刑事审判的书证、物证如何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本条是关于在刑事诉讼中如何使用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行政执法部门收集、调取证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基础上修改而成。
长期以来,如何对待行政执法过程中获取的证据材料,是一个在实践做法上有分歧,在制度上有待完善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明确了这类材料的证据地位问题。这一增补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它对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从专业性来看,有些案件,例如涉及工商、税务、工程和产品质量、专利技术等类问题的刑事案件,使用这些部门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材料,可能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
但是,对于《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中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等",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内",即只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也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词证据;还有意见认为,应当理解为"等外",即包括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以外的言词证据。本条第1款将范围限制在"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将言词证据排除在外,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主要考虑如下:
(1)、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将其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而不需要重新收集,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诉讼效率,也不会影响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2)、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且行政机关收集言词证据的程序明显不如公安司法机关收集言词证据严格,因此,如果直接允许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难以保障言词证据的真实性,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而且,与实物证据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不及时收集容易发生灭失不同,由公安司法机关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困难。因此,对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采用不同标准,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对于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连同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这些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没有必要在进入刑事程序后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和本条第1款均未明确是否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取得方式、客观性方面与书证、物证、电子数据和视听资料有较大差别。直接赋予这三类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资格,不符合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
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如果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中可以重新鉴定、收集的,应当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重新鉴定、收集。但是,根据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况,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确属无法重新鉴定、收集,或者无需重新鉴定、收集的,经司法人员审查,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材料,原则上应当在案件进入刑事诉讼后由公安司法机关予以重新收集。例如,经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当面核实其在行政机关所作证言后,相应言词证据实际上就具备了证据资格。当然,侦查机关也可以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取证。
针对该问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也作出专门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此规定对人民法院正确使用言词证据材料亦有参考价值。
还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证人在纪委办案期间自己亲笔书写的相关材料,不能直接作为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予以排除。此类亲笔陈述如果是在合法的行政程序中产生,可以进入诉讼。但不是作为被告人供述或者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而是作为一种立案前形成的书证,主要用来佐证或者质疑立案后的口供或者证言,通常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这种观点比较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也应当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经审查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有意见认为,行政执法程序不同于刑事诉讼程序,应适用不同的标准。那么,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以什么标准审查判断行政机关取证程序是否合法,是适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标准还是适用行政法规规定的标准?经研究认为,从逻辑上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尚不知道所涉及的案件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是否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无法也不应当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条第1款规定:"……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